民事争议的范围?

290 2024-01-08 12:03

一、民事争议的范围?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其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二、划定矿区范围与矿权招拍挂区别?

划定矿区范围是在申领采矿许可证之前,划定后进行企业立项,最后再申领采矿证时提交,矿业权招拍挂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与转让方式。

三、管辖权的争议类型?

常见的管辖权异议情形有哪些

(1)被告认为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或者下级法院管辖的,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2)被告认为受诉法院违反地域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其他地方法院管辖的,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3)被告认为受诉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的,有权一并提出管辖权异议。

(4)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法院管辖。

(5)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被告一方有权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受诉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受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四、林权争议处理依据?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3)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4)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

(5)没有(1)至(4)点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材料(或协议)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①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②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③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④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⑤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6)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7)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可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五、矿权怎么拿到?

矿权获取的步骤相对复杂,但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要获取矿权并不容易。2.矿权的申请与获取需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此外,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流程,如资质考核、申请材料准备、审批程序等。3.具体的矿权获取流程会因国家、地区和矿种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说,首先需要根据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法律法规了解申请矿权的条件和程序;然后,按照相关流程提交申请材料,并经过审批机构的审核;最后,根据审批结果进行公告、登记等手续,正式获得矿权。总之,想要获取矿权需要了解相关的法规和程序,并遵循一定的流程和条件。

六、矿权的意思?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七、林地林权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八、林权争议调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

九、林权争议纠纷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矿权和采矿权是两个相关但不同的概念,主要区别在于其授权的范围和权力。以下是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

1. 矿权

矿权是指在矿产资源所在地,对矿产资源的开发权和管理权的所有权。矿权可以授予个人、企业或政府机构等单位。持有矿权的人有权利从矿产资源中获取利益,包括控制和管理矿产资源、开采矿物、销售矿产等。

2. 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在矿产资源所在地,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权利。采矿权是一种有限的、特定的授权,只授予持有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而不授予持有者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或管理权。

换而言之,采矿权是一种相对狭窄的权利,其授权的范围只包括对矿物的开采,而不涉及其他方面的权利。持有采矿权的人必须在矿权持有者的授权下行使其权利,否则将会面临法律制裁。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矿权和采矿权的具体定义和界定可能有所不同。上述的区别只是一般情况下的表述。在具体操作中,需要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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