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中抵押权的处理?

161 2023-12-04 03:10

一、以物抵债中抵押权的处理?

  处理方法有以下几种:

 1、折价,即按照与抵押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和价格,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小额贷款公司,以抵偿债务(即常讲的以物抵债);

 2、拍卖,即将抵押物交由产权交易机构或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竞价出售;

3、变卖,即由抵押双方协商同意,将抵押物有偿转让给第三人。

    如果抵押物为限制流通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予以收购。

二、以房抵债和以物抵债的区别?

以房抵债就是用房屋抵债,以物抵债就是用物品抵债,抵债的东西可能不一样

三、以物抵债的利弊?

以物抵债大多都是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但也不排除有极少数是故意而为之。以物抵债的好处就是可以通过物抵留住自己手里的现金,手里有现金做事时就不会发愁。

其弊端就是有可能把自己喜欢的物质抵出去,其价值有可能在抵的时候低于实际价值抵出去。

四、以物抵债的时效规定?

通常普通时效为二年。

如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交付的抵债物未按时交付,从约定交付之日的次日起两年以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有可能丧失胜诉权。

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常识,应引起重视,否则在日常生活中或债务纠纷会吃亏。

五、以物抵债房屋的权属?

房屋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的,所以以房抵债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债权人就取得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六、以物抵债视同销售吗?

以物抵债,应视同销售处理,双方应该互开发票给对方入账、抵扣,否则会导致双方只有销项税额没有进项税抵扣,会额外增加双方的税收负担.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48号),来看是否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增值税中也属于视同销售,还要缴纳城建税及附加税.

七、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动产的物权以交付为准。

当事人就债务偿还达成以物抵债时,如果是动产应当交付给债权人。如果是不动产,在将不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后,还应当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即所有人为债权人。

八、申请以物抵债的期限?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权属是否转移,可以分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物的不同形态,可以分为:动产以物抵债和不动产以物抵债(凡是能为人力支配、具有价值的有体物、财产性权利均可成立以物抵债);根据以物抵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可以分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诉讼调解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

就所抵之债而言,金钱之债、非金钱之债、特定物之债、种类物之债均可。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其核心争议在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与诺成性之争,目前尚未形成主流共识,相关的司法裁判也认定不一,甚至大相径庭,亟待有权机关尽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九、以物抵债思路和方法?

以物低债是银⾏在⽆法以货币资⾦收回贷款时,为降低信贷资产风险,⽽收回借款⼈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为。

债务⼈不履⾏到期债务,银⾏作为抵押权⼈或质押权⼈依法拍卖或变卖抵、质押财产,并以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的,不属于本办法所指以物抵债范围。

以物抵债的⽅式有哪些

第七条以物抵债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式:

(⼀)、协议抵债。

经银⾏与债务⼈、担保⼈或第三⼈协商同意,债务⼈、担保⼈或第三⼈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债权。

(⼆)、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

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书确定将债务⼈、担保⼈或第三⼈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债权。

十、不同意以物抵债,等于放弃抵押权了吗?

不是流质条款都无效,是预先订立的流质契约无效而已。这是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如果不禁止流质契约,则对借款利率不得超过36%的规定也可能被架空。债权人可能通过不平等的流质契约变相收取高息,对金融市场造成冲击。

不给债权人利用债务人受客观制约而为瑕疵意思表示的机会,正是对私法自治的保护。

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双方再达成合意以物抵债的,并不禁止。这是因为,在债务届满之日,担保物的价值已经确定,双方当事人不必承担市场对担保物价值的影响带来的不利后果,也不必面对担保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问题,更不会存在债权人乘人之危的情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186条:抵押权人在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211条:质权人在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不过,鉴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高企不下,学界和实务界似乎对这个问题的态度似乎也有松动。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的担保手段正在被广泛应用,以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对其效力做出回应。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上看,虽然后让与担保无法逃脱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但并未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强制无效,实证法赋予了其内在的担保物权效力。该条的内在逻辑是,不承认归属型让与担保,但承认处分型让与担保,不承认流质型让与担保,但承认清算型让与担保。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就溢出价值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台湾民法2009年对第757条的修订将“习惯法”纳入物权法定原则的范畴,物权法定缓和主义初见端倪。按照此种立场,让与担保的物权种类或依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得以创设。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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