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易金矿业网 2022-06-04 06:54 编辑:孔苛 309阅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鼓励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允许国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评价的方针。逐步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第十四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第十七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它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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