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技术规范有哪些

易金矿业网 2023-06-28 04:36 编辑:admin 299阅读

一、地质矿产技术规范有哪些

1、基础地质调查,以收集已有资料为主,补充必要的野外调查;

2、地貌与第四纪地质调查;

3、水文地质(包括地表水)、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包括地质灾害)调查;

4、土地资源调查;

5、植被群落、生物多样性调查;

6、人类经济—工程活动调查;

7、其它有关的调查工作,包括放射性生态调查、旅游资源和矿产资源状况及其开发引起的环境效应等。

二、矿产地质勘查规范2020

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一、桩基及承太工程验收资料

1、当桩顶标高与施工场地标高相近时,桩基工程的验收应待成桩完毕后验收,当桩顶设计标高低于施工场地标高时,应待开挖到设计标高后进行验收。

2、桩基验收应包括以下资料:

(1)工程地质勘查报告,桩基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代用通知单等。

(2)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执行中的变更情况。

(3)桩位测量放线图,包括工程桩位线复核签证单。

(4)成桩质量检查报告。

(5)单桩承载力检测报告。

(6)基坑挖至设计标高的桩基竣工平面图及桩顶标高图。

3、承台工程验收时应包括下列资料:

(1)承台钢筋,混凝土的施工与检查记录。

(2)桩头与承台的锚筋、边桩离承台边缘距离、承台钢筋保护层记录。

(3)承台厚度、长宽记录及外观情况描述等。

二、成桩质量检查

1、灌注桩的成桩质量检查主要包括成孔及清孔、钢筋笼制作及安放、混凝土搅拌及灌注等三个工序工程的质量检查。

2、对于一级建筑桩基和地质条件复杂或者成桩质量可靠性较低的桩基工程,应进行成桩质量检测。

3、成桩桩位偏差应该根据不同桩型按相关规定检查。

三、单桩承载力检测

为确保实际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标准值达到设计要求,应根据工程重要性、地质条件、设计要求及工程施工情况进行单桩静载荷试验或者可靠的动力试验。

四、人工挖孔桩灌注桩的施工开孔前,桩位应定位放样准确,在定位龙桩房在桩位外,安装护壁模板必须用桩心点校正模板位置,并且由专人负责。

以上三条就是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全部内容了,看的出来,因为涉及到安全问题。验收还是很严格的,需要做很多检测才能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以施工的时候一定要按照规范来进行。如果您对此还有疑问,欢迎咨询律图的在线律师

三、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其前身即为省地质矿产局,主要工作是区域地质调查和矿区普查等。

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就是人们时常提及的地质勘探队,相对而言,该项工作比较辛苦,有“远看像逃难的,近看像要饭的,仔细一看原来是勘探的”的描述。

四、地质矿产测量规范

最基本的工作方法是野外实地勘查和观测研究,将所获得的地质信息填绘在地理底图上按一定格式记录下来(见地质编录)。此外,还常采用以下方法:

①地球物理勘探,包括重力勘探、磁法勘探、电法勘探、地震勘探、核法勘探 、地温法勘探以及钻孔地球物理勘探。

②地球化学勘查。

③在基岩出露好、地质标志较清楚的地区,还可采用遥感图象解释的方法(见遥感地质)。

④重砂测量(重砂指由比重较大、物理和化 学性质比较 稳定的矿 物的颗粒所组成的 松散集合体),通过重砂分析和综合整理,发现并圈出矿产机械分散晕,即与矿产密切相关的指示矿物的重砂异常,据此进一步追索原生矿床和砂矿床,是区域地质调查中广泛使用的一种找矿方法,尤适用于水系发育的地区。

五、地质矿产技术规范最新版

98zj001属于中国地质标准化规范。这个规范是为了规范地质矿产领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化管理而制定的。它包括了地质勘探、矿产开发、地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此外,这个规范还对地质工作中的各种技术术语、符号、单位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六、地质矿产勘查测量规范2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种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国外投资者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勘查、开采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等条件。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国家规定协议出让的除外。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和矿山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生态;应加强矿山生产安全工作以及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资质认证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证书。符合条件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勘查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地质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地质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 (五)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批意见或专家论证意见材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跨市的勘查项目申请由探矿权申请人直接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同时报相关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勘查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必须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施工前,必须到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证,报告开工准备情况。

第十五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转让探矿权; 

(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 

(五)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或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在不同勘查阶段编写的勘查报告报储量审批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于勘查报告批准或验收后3个月内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明储量登记,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探矿优先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由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分别由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和开采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矿产资源,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河道外普通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矿产资源,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跨市、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汇总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持开采不同矿产资源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复采区域有关资料或其他必要地质资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划定矿区范围。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由国家规定,中、小型矿山矿区范围保留期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的,可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文件; (五)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八)土地复垦方案; (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登记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按国家规定到批准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当年采矿权使用费,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从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建矿、采矿,逾期不建矿、采矿的,由原登记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矿区范围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应到原登记部门重新办理采矿登记。 采矿权人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转让采矿权的,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闭坑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工艺进行施工,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三率”指标进行考核,按照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伴生矿,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已经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将每年增减的矿产储量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报销正常矿产储量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销非正常矿产储量,由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开办选(洗)矿厂,应当到当地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三)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的,不予注册,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有关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的,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适当的或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改变或撤销;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行政处罚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集体和个体采矿条例》同时废止。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行业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成型于1995年,其中灌装产品菌落总数要求低于每毫升50单位为达标,矿泉水企业普遍采用了臭氧杀菌工,随之极易产生溴酸盐。而本次修改预示着矿泉水国标在溴酸盐上限制上将与国际矿泉水标准接轨。据悉,世卫对溴酸盐的限制就是0.01毫克/升,欧盟规定为0.003 mg/L,美国规定为0.01mg/L。 即将出台的《饮用天然矿泉水》新国标将对矿泉水溴酸盐浓度加以限定,初定溴酸盐浓度应低于0.01毫克/升。

中文名

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

成型时间

1995年

发布时间

2008年12月29日

实施时间

2009年10月1日

国家标准

GB 8537-2008

新国标

新出台的《饮用天然矿泉水》(GB 8537-2008)2008-12-29发布2009-10-01实施。

原有《饮用天然矿泉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原地质矿产部、轻工总会制定的《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GB 8537-1995]。

矿泉水新国标主要变化如下 :

完善了天然矿泉水的定义;界限指标去掉1项“溴化物”;限量指标增加3项(锑、锰、镍、“溴酸盐”)、修改3项(镉、砷、硼),删除4项(锂、锶、碘化物和锌);污染物指标增加2项(阴离子合成洗涤剂、矿物油);微生物指标增加3项(粪链球菌、绿脓杆菌和产气荚膜杆菌),删除1项(菌落总数)。

八、矿产地质勘查技术

地质勘探研究生毕业后可从事工程设计、管理、施工组织及相关科研工作,也可以向以下几个方面发展:

1)国家资源能源(石油、冶金、煤炭、有色、建材)勘探、开发与环保;2)城市建设、公路交通、铁路与地铁、港口、水利水电建设;3)国防;4)地质灾害监测与防治。也可以考公务员。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