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作为公司资产能否作为股权转让

易金矿业网 2022-11-18 12:59 编辑:庾娟 177阅读

您好。
不可以。
既然是公司的资产,那么就不可以以股权转让的试转让。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的权利。

探矿权经营的思考

赵连琴 刘国营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

矿业权是地勘单位的生存之本,是地勘单位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矿业权中探矿权是地勘单位申报项目、开展地质勘查的前提。开展探矿权登记,并通过地质勘查工作,提升探矿权工作程度,查明矿产资源,是地勘单位服务资源保障的基本职能。同时,进一步开展探矿权经营,是地勘单位提升自身经济实力的有效手段。因此,地勘单位要生存,就必须要有矿业权,用申请登记、招拍挂、收购等方式获取质优价廉的矿业权,然后通过地质工作,实现资本增值,推动经济快速稳定发展。

一、我局探矿权经营的现状

2006年1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颁布,给地勘行业带来了新的生机,我局的地质工作也迎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近年来,我局通过加强综合研究,以及原有地质、物化探资料的二次开发,加强了省内探矿权的登记,仅2008年在河南省就新增探矿权7处。随着省内矿业权登记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局在关注省内项目的同时,按照“巩固省内,拓展省外,开辟境外”的原则,强力推进和实施“走出去”战略。先后在云南、贵州、新疆、甘肃、内蒙古、湖北等省份稳步推进省外找矿工作,同时智利、蒙古国、津巴布韦、菲律宾等境外找矿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截至2008年12月底,我局拥有矿权149个,面积2020km2,其中省内94个,省外46个,境外9个。

在加强探矿权登记的同时,我们也在积极开展探矿权转让,搞活经济,提高单位总体综合实力。目前我局探矿权转让形式主要有:整体转让探矿权,受让方全额付清转让款(一次或分次收款);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随着我局综合实力的增强,今后我局开展矿业权转让时,将更多的以后者为主,为我局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二、影响我局探矿权经营的不利因素

近年来,探矿权经营受政策、体制机制、环境、市场等的影响,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

(1)资金短缺导致探矿权经营难以形成规模。地勘单位多年来经济基础薄弱,积累不多,经济运行质量不高,整体实力较弱,因此在探矿权经营上始终处于劣势地位,难以拥有自己的探矿权或探矿权很少,一直处于小打小闹或给别人打工的境地。比如在招拍挂项目中,由于资金门槛高,资质要求低,在竞价出让中地勘单位往往无法与一些矿山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抗衡,只能抱着技术优势“望矿兴叹”。另一方面即便占有一定的探矿权,也因为资金问题无法投入更多的勘探工作让探矿权增值。所以资金是制约地勘单位申请、储备探矿权的关键因素。

(2)人才缺乏造成整体竞争力不强。由于历史的原因,曾经有一段时期,地质工作陷入低谷,地勘单位陷入了生存危机,地质市场形不成气候,地质找矿任务急剧下降,我局许多单位的地勘院解散,大部分技术人员失业下岗,造成至今人才断档,结构不合理的现状。缺少年富力强,具有实践经验,能够长期从事野外地质找矿工作的技术骨干和工程技术人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局的发展后劲和整体竞争力。

(3)设备陈旧影响工作效率和效果。由于资金短缺,无力进行大规模设备技术更新,再加上我局许多大型地质仪器年久失修,无法发挥地勘技术在地质勘查工作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满足不了地质工作对新技术、新设备的要求。

(4)地方环境欠佳等原因不断引起纠纷和损失。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在探矿权的生产和经营中,经常受到地方政府、村委会等一些利益团体的干涉,同时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等,引起许多纠纷,给地勘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一些地方政府行政违规,使得地勘单位矿权维护代价增大,严重损害了矿权人的利益。

三、加速我局获取探矿权的手段

(1)加强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组织精干力量对自己现有的地质资料进行综合研究,选择有利的成矿区带和已知矿床的周边开展中深部找矿,为开拓市场、编制长远规划、资源开发和立项提供依据;对原有的地质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对社会上急需的矿种如金、银、铅锌、铝、铁等资源,进行重点研究,筛选有进一步开展地质工作价值的区块进行登记,从而取得探矿权。必要时可以发挥离退休技术人员的作用,老同志与地质工作打了一辈子交道,积累了许多丰富的找矿经验,这是一笔不可忽视的财富。

(2)加大探矿权登记力度。争取通过登记、招拍挂、合作等方式获取更多的矿权,宁可多登记几个矿业权,也不漏掉一个好的矿业权。在矿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有价值的地质资料,分析研究其周边地区的矿产资源情况,从而获得比较可靠的探矿权登记资料。

(3)培养人才,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最近几年我局陆续招收不少学生,水平参差不齐,因此鼓励技术人员参加各种级别的业务培训和学习,聘请国内外地质专家学者授课和解疑显得尤为重要。我局近年来非常注重与地质类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业务合作,加速我局的人才培养。在单位内部采取“传、帮、带”,鼓励老同志通过项目实施给年轻人压担子,加速岗位成才。

组织经济、法律、地质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研究文件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资料,参加相关的培训班,到先进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学习,借鉴别人好的经验和做法,也是避免我们多走弯路的办法。

(4)充分利用优惠政策,对现有探矿权的资源潜力等进行分析和排序。通过进一步勘查筛选出具有良好找矿和开发前景的探矿权,作为自己开发或联合勘查开发的重点;对有一定工作难度和资金难度的探矿权积极寻找合作伙伴进行联合勘查;工作难度大、资金要求高的探矿权转让给有实力且愿意承担风险的大型矿业公司。

四、探矿权经营要形成良性循环

地勘单位一方面面临着经济基础薄弱、资金不足、经济运行质量不高等诸多问题,另一方面,一些生产资源和要素没能参与到业务经营活动中去,因此为了更好和更长远的发展就必须经营管理好探矿权,使其形成一个良性的业务循环。

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这将是我局今后重点开展的矿权经营形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勘查投入,发现资源后可以申请采矿权,采矿取得的收益重新投入到新的探矿权登记和地质勘查中去,争取探矿权再次向采矿权转换,依次形成探矿权经营的良性循环。这就要求:一部分收益用于奖励机制,按照职工的贡献大小进行奖励,提高大家的工作积极性;一部分收益用于更新找矿设备,提高自己的硬件,提高找矿效率和效果;一部分收益用于新探矿权的登记、分析、研究和地质勘查工作,条件合适的也可以去购买探矿权二级市场上不同勘查阶段的探矿权,利用我们的技术优势实施进一步的工作,推动项目库建设工作,为探矿权经营做好项目储备。

五、探矿权在会计核算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的规定,探矿权的会计核算已经比较明确了,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成本核算的完整性。探矿权成本在归集过程中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核算,对某个项目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评估费、人工费等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均应计入,以保证探矿权成本的完整性。项目完成验收并取得地质成果作为资产入账时,按其实际成本,借记“地质成果”,贷记“地勘生产”科目;对于未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记入当期损益。

(2)收入确认的及时性。地勘制度规定“地质成果转让收入,应在地质成果资料正式移交受让方,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凭据时,确认为收入的实现。”考虑到地质成果转让需要审批、变更等特殊性,我个人认为,探矿权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不管转让款项是否收到,应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探矿权转让审批后,实际办理完毕探矿权变更手续的日期作为收入的确认时间。

(3)税金计算的正确性。探矿权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应按转让收入全额计提并缴纳;涉及的所得税,应按全部转让收入减去实际发生的成本(含转国家基金部分)后计算交纳。

(4)国家基金确认的准确性。对外转让国家地质成果时,制度规定转让收入大于实际成本时,按转让价格借记“地质成果”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国家基金”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经营收入”科目。同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款项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地质成果”科目。近年来的两权价款项目投入金额比较明确,而预算内地质项目主要是由国家以计划项目的形式,安排给地勘单位实施,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对预算内地质项目的出资多是以前一个年度或几个年度对地勘单位的投入,同时,有的项目可能多年以后才会形成转让,这就要针对该项目逐年查找相应的国家投入金额,为了准确计算国家投入部分,建议地勘单位对每年完成的地质项目建立一个备查账,备查账的内容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设计,比如:项目名称、工作年度、项目性质、资金来源、投入的资金量、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等,这样查找起来既方便又可以避免遗漏或重复,确保“国家基金”金额确认的准确性。

(5)长期投资确认的真实性。地勘单位用地质成果对外投资,分自有地质成果和国家地质成果两种。用自有地质成果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价值或协议价,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账面价值,贷记“地质成果”科目;评估确认价值或协议价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地勘发展基金”科目。

用国家地质成果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协议价,借记“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国家基金”科目;同时,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科目。

但当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时,既要做好探矿权转让的业务,同时又要做好作价出资部分的业务。要按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计算本单位应享有的权益,结合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情况,确认投资成本,这就要求在签订的合同里必须明确对方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和各方所占股份情况。否则,转让方就无法用会计记录真实、准确地登记长期投资,一方面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当单位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诉诸法律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