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2020修改)

易金矿业网 2023-03-19 12:11 编辑:admin 92阅读

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属于国家、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要求的墙体材料。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发展改革、商务、建设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型墙体材料确认制度。

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第八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没有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土的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关停或限期转产。

停产关闭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的义务。第十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应不予通过审查。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所有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提供技术指导,并加强相关的宣传、推广和培训工作。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扶持生产开发与引导市场消费相结合,由城镇向农村推广。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科学技术、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第二章 推广与应用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宣传,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第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第七条 企业依据国家或自治区产业政策鼓励目录,更新改造或者投资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可按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贴息补贴政策。第八条 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税收优惠手续;属于申请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向设区的市以上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第九条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第十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

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经依法批准在荒山、荒丘取土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止,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第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获许可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划,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适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第十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向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安全要求。

新型墙体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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